浅议离婚案件审理中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时间:2013年01月29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数量呈快速上升的态势,以怀仁法院为例,每年有5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是离婚案件。离婚的增多导致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生活在离异家庭中,给社会及未成年人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如何在离婚案件中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已经成为民事审判中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为此笔者就如何在离婚案件中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抒管窥之见,抛引玉之砖。

    一、未成年子女相关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往往会成为夫妻双方争议的焦点,或者说是夫妻离婚的筹码。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时可征求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抚养意见,而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权归属没有争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不再征询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使未成年子女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在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有优越抚养子女条件的一方放弃了抚养权,而没有抚养资源的一方取得了抚养权,这种情况极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因成长环境差和没有家庭温暖而走向歧途,也会因为得不到健康的抚育导致性格扭曲。

  2、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未成年子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对于独立财产的范围和内容未作规定,多与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被忽略。致使在离婚诉讼中,许多不恰当的直接抚养方成为其财产的代管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未成年子女可能越来越多的有属于自己的财产,这种财产并不附属于父母中的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依据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凡是未成年人因各种原因取得的财产都应归其所有,父母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这样做也有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能兼顾他们对生活的兴趣和憧憬。

  3、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权无相应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探望的内容,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法律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有原则保护外,在内容上、深度上、可操作性方面还有不少欠缺。笔者认为,探望权不应只规定是父母一方的权利,而应该同时确定相应的义务,在探望时间和地点上,应该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同时还可将探视权的主体扩大到与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依赖的关系的第三人,比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等等。

  二、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对策

  1、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应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原则。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从“法律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充分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首先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时,要充分考虑能保证其健康成长和受良好教育的权利;其次在财产分割时要从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出发,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离婚诉讼中,对于夫妻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要依法确定其赠与的效力;对于一些离婚时将房产等赠予子女后又以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为由要求撤销赠予行为的案件要严格审查,慎用撤销权和调解程序,不能完全以父母的调解意见为依据。

  2、将未成年子女的妥善安排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离婚诉讼主要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涉及子女利益的问题往往处于从诉地位,这不可避免对未成年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诉讼离婚中,应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离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作为离婚的标准。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会导致无法维持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应判决不准予离婚。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于有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可以考虑设定考察期;对于未成年子女患有严重疾病的,应严格审查离婚请求;对于未成年子女在中考、高考等敏感期的,可限制父母提出离婚。这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是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原则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

  3、增设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子女本人既不是其父母离婚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这就意味着他们不享有任何审判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也不负有诉讼义务和实体义务。子女抚养和监护等问题往往处于离婚的从诉地位,即在解决父母离婚问题时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附带一并予以处理。也就是说,父母既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该案中子女的代理人。为了尽快从已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在经历了离与不离和财产争夺后,身心俱疲的有些父母很可能对子女问题随意处理。由于我国没有设立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的建议,有些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4、完善对探视权的立法规定。对探视权不仅要定性为父母的权利,更应设定为义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探视的时间和方式上,充分考虑子女的愿望。此外,探视权的主体范围应扩大到第三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子女关系密切的人;在探视权的执行上,要制定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措施,从而充分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5、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赔偿费或者进行对其本人有利而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予保护。其获得的财产构成家庭财产的一部分,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作为监护人,除将该财产用于其所有人正当用途外,不得侵犯其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应明确区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对该财产的监管责任人加以明确。以便出现侵权后,权利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维权。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对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财产分割,应给予相对确定的照顾范围,比如抚养孩子一方可以多分财产10%-20%,或者原有房产的居住权优先等,这样便于法官做出相对一致的判决。

  离婚案件是一个复合诉,在解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客观的讲,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过错,离婚案件无胜诉方,但未成年的子女是必然的“败诉”方。因此,我们更要加强在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使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注:本文作者石生林系怀仁县人民法院院长)

责编:张纲举

(作者:石生林 编辑:admin)
文章热词:
延伸阅读:
网友评论
更多>>最新专题